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補-26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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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金品卉 被 告 吳志遠 曾淑惠 張鍾綢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遠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告就本件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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