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4-補-33-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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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廖品璇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平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