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4-補-34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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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於個人臉書網站一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㈢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有關或影射兩造間性行為、甲○○為其女友或類此之言論。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聲明第㈡、㈢項則屬回復名譽及行為不行為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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