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補-35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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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莊敏鎰 彭渭森 被 告 新竹市東寧宮 法定代理人 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 日第十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組織章程修正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十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無效。查原告之訴,應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對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十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以其中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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