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補-35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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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顯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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