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補-7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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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徐能治 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阿別又 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資格,惟原告迄未表明系 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清冊(如有不動產,並應補正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並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及提出證明文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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