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補-7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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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 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等),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 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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