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4-補-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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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宸孍 被 告 曾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 24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15,244元併計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7,605,821元(計算式:5,415,244+5,415,244*(8+33/365)*5%=7,605,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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