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親-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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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車禍導致大腦萎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姊姊劉憶萍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因官媚媚離家出境未返,被告乃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後原告於高中時期得悉其非被告所生之親生子女,並於114年1月9日經親子鑑定後確認原告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無故離家未歸,係經戶政機關通知始悉官媚媚在外生子,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官媚媚與被告於89年3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被告訴請法院判決與官媚媚離婚,經法院於94年6月7日判准被告與官媚媚離婚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及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杘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官媚媚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官媚媚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日。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月間經親緣鑑定後始確認其非官媚媚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自可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堪可採信。又原告於經親子鑑定確認兩造無親子關係後,已即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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