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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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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