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訴-10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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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蘇彥旻應給付原告28萬6,37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於110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僅繳納借款至113年8月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5萬5,296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被告蘇彥旻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彥旻僅繳納借款至113年5月2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8萬6,379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