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4-訴-109-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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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行關於「1,9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030,000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一行關於「20,10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0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1130, 000+900,000=2,0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前已繳納20,107元,應再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