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4-訴-1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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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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