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11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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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BG000-A11305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小桌球隊約聘僱教練, 明知隊內女學員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多名女學員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校內練球休息時間,在該國小桌球教室內,趁指導原告桌球之機會,藉原告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之際,違反原告意願,撫摸原告胸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及精神造成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侵害原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資力為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撫胸摸臀之猥褻行為1次,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並無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桌球教練,被羈押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補原告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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