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4-訴-18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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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李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三、被告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3-17頁)。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取容積移轉,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土地分區為園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3-17、21-23頁)。系爭土地固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前揭見解,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緣及私人臨時停車格,有Google街景圖可憑(卷第25頁),與公益無涉,是以依其使用目的亦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現為私人停車場,且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原物分配,惟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再參以新竹市稅務局亦同意變價分割(卷第67頁)。是以,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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