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18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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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思呈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蔡兆翔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江智倫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款項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供傳送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又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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