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18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