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4-訴-19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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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祺強 被 告 彭棋龍 林礽錦 林祺常 林鳳卿 彭嫣紅 陳桂花 彭遠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昱淳 被 告 彭遠陸 彭遠村 彭油碧 彭英瑋 彭英松 彭淑萍 彭念譁 彭淑慧 彭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吳滿所有,嗣彭吳滿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各1/6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一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75至89、9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有前揭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㈢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則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其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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