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4-訴-19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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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邱素珍 被 告 陳淑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觀諸原告提出萬佛庵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庵信徒,除前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案之信徒外,凡信仰佛教之女性自願在本   庵剃度遵守戒規住在庵內靜修者,得加入本庵信徒。惟須由   本庵信徒二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足見依上 開章程之規定,萬佛庵信徒之產生並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與人格無密切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具有經濟上利益,而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萬佛庵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庵若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可知無從依萬佛庵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又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與原告所提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復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爰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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