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4-訴-21-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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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雪平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9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 (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被告與「云飞(控)」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因原告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被告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竹森門市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原告交付前開65萬元現金後,被告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期間被告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10,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原告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全數在被告手上,況被告 現在監獄執行中,無能力清償,最多只能賠償10萬元,待出獄後分期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19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6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