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21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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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鄒松玉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投資群組有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當面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玉施詐術,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羽麒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向鄒松玉收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只有收170萬元,前面不是我收的,不能找我要。170萬元 是我收的,我接受。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僅就其加入後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7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17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