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訴-24-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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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吳偉君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貳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吳偉君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30,0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卷第37頁)(註: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課稅現值,僅計營業部分278,300元,漏計自住部分251,700元),加計聲明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50萬元,共計1,0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48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2,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