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訴-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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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呂桂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 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10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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