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訴-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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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賀○○即阮雲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賀○○為阮雲「株」(原告誤繕為珠)之繼承人 ,而阮雲株因與訴外人張建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張建國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權贈與原告,而阮雲株因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建國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阮雲株已過世,應由繼承人賀○○繼承此債務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然阮雲株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才過世,而依原告自己提出 之土地謄本中,被告賀○○係於106年間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所主張實質所有權之土地,顯見被告賀○○並非阮雲株之繼承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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