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4-訴-7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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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范瑞鳳 被 告 曾木泰 許玉嬋(原名陳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木泰、許玉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木泰、許玉嬋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木泰、許玉嬋如以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木泰、許玉嬋(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木泰於1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表示只要週 轉2、3日,原告依約於借款當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曾木泰配偶即被告許玉嬋郵局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卷第15頁),然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13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許玉嬋擔任借款人、被告曾木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55萬元,借款日期113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15日,未約定利息。屆期被告2人仍未還款,遂於113年8月23日再由被告曾木泰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有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卷第13-15頁)。嗣後被告2人僅還款5萬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一、㈠部分,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附卷可稽(卷第13-1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清償之5萬元應充原本,是以被告2人僅餘50萬元本金未清償。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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