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8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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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幸樺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鄧 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被告鄧智行、吳竑陞等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智行另擔任自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日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鄧智行等2人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收水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並非其等詐騙原告,錢也沒有到其等口袋,願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2人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而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2人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集團收水手,堪認被告2人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人雖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云云,惟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2人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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