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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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 「凱」)、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可能無法賠償全額,我只能賠償10萬元,66萬元不是進我 的口袋,我只是車手,只賺了66萬元的1.5%。我目前沒有存款、經濟不夠,可能要請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上開6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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