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4-訴-9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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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仲介業全新竹縣市(竹、桃、苗)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高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