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4-護-1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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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許○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瑗親職功能不佳,對許○仲不當管教,且將相對人兄妹託付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生父均未認領其等,聲請人目前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供有意願之親屬認養及諮詢服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兄妹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協助,為使相對人兄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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