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4-護-2-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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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其表示相對人父情緒激動要求相對人2人聯繫聲請人社工將其接走,又相對人父有實際向相對人劉○皓動手揮拳之動作,相對人劉○宸感到恐懼害怕,希望社工儘快將其帶離案家。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為不適任之照顧者,又相對人母為求自身安全不願接回相對人2人,案家親屬資源仍待評估,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適且安全之照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於向鈞院聲請自11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是安置、就學穩定之意。因為相對人父的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上週五成人保護的社工回報有轉達生母,但是目前還沒有訊息。本件有繼續安置必要。因為相對人之故,所以聲請隔離訊問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的很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又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16時47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