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護-21-202502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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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