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4-護-2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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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2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87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也將於臺北進行其課程,而相對人父母於11至12月期間親子會面較為彰顯其親子互動,同時相對人父亦可提岀較具體接返照顧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人早療及相關處遇,然相對人母對於接返照顧規劃反覆,再次提岀將委由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評估相對人父母接續照顧仍仰賴親屬支援,實際照顧計畫仍續持續討論。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責任且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2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兩個孩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有安排早療,我們有跟父母雙方討論返家,父母對於未來接返小孩還沒有達成共識,還是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亦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5日14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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