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護-2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