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護-2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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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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