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4-護-26-20250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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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升,將照顧責任推卸「死給你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活費,雙方發生衝突致相對人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社工處遇過程中,相對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處欠款,返家恐致三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又相對人母114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直接向相對人母表達不願返家,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在醫院大聲咆哮,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月16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情緒狀況不穩定,無法具體陳述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經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繼弟,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及適任照顧者,獲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母難以聚焦討論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情緒狀況不穩定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及暴力風險,在無法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8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在新竹國軍醫院住院中,狀況如果穩定,因為返家可能還是會有衝突,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筆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父親欄空白),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其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16時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