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4-護-31-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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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民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196號、第27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前有受虐情事,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114年1月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尚待社工訪視報告回覆,而相對人母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