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護-3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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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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