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護-36-202502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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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10 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故聲請人評估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安置且生活與就學穩定,相對人偶有想挑戰機構規則及人際互動議題,目前機構持續提供相對人定期晤談及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與事件因應方法。相對人疑似遭到其兄性侵害一事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於113年11月4日裁定不付審理(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處遇期間,相對人母配合親職教育,且觀察其親職能力亦有提升,並提岀後續照顧計畫,然缺乏實際行動,且相對人母提岀之其他保護與照顧相對人之人,經聲請人聯繫確認無照顧相對人意願。另相對人兄近期有輟學議題,相對人母將相對人兄輟學行為咎責於相對人通報性侵害事件,顯見相對人母未有保護相對人意識,尚無法確保相對人返家後能獲得適切的照顧。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疑似遭其兄性侵案件不付審理,但亦未能佐證相對人未遭受性不當對待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返家後能有安全穩定生活與照顧,將請相對人母提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自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父母均到庭陳稱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是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有疑慮之處,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向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