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4-護-41-20250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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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 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