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護-4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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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延長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罹患身心症狀,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母態度消極並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復無其他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擅離安置機構,目前已報警協尋中。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能持續回診精神科與接受諮商輔導,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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