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4-護-4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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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許○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張○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羅○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張○婷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及繼父許○中之間家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相出現。相對人母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且自陳難以疼愛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張○元、羅○芬帶回臺中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國小就讀,目前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與照顧狀況,相對人母已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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