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4-護-5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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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52、148、225、31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並已向鈞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本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的狀況穩定,就學狀況也穩定,現在進行停止親權中,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2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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