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護-52-202502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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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孫○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彭○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18號、第308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孫○伃(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惟相對人父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情緒狀態不穩定,深陷自身情感議題,對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評估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且目前已無從聯繫。相對人母則居所及工作皆不穩定,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決議責付相對人祖父母進行親屬安置,其祖父母已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目前審理中,聲請人預定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報結束安置。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穩定就學與生活,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