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4-護-53-202503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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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