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4-護-57-202503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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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