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護-60-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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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 幼兒,相對人父親B與母親C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父親行使。114年2月14日相對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眼下、耳後有瘀青,經診斷相對人左臀有多處咬痕及瘀青,左眼上眼瞼、右臉及右耳有瘀青;相對人父親坦承有咬傷相對人臀部。相對人母親目前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能力不足,且有勞動服務須執行,現階段非適合之照顧者,其他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9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母親當庭表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雖以電話表示希望將相對人接回家,相對人身上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然觀之卷附相對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傷勢之範圍遍及臉部、耳部、四肢、背臀,擦傷及瘀青等受傷面積不小,顯見相對人父親無法確實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護及照顧。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親之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母親及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故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