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護-6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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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父親C持續 衝突,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缺乏積極接返作為且態度反覆,亦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母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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