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護-7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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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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