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4-輔宣-5-202503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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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瑞宜 相 對 人 洪淳祐 關 係 人 洪滄澤 洪瑞莉 洪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洪瑞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之原輔助人 傅淑娟過世,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妹妹,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傅淑娟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傅淑娟已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為相對人至親,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弟弟即關係人洪滄澤、洪淳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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