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
字號
醫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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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